2006年2月28日,不满17岁的薛某某经人介绍到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打工。3月2日,因冷拔钢筋绞机转盘没有安全保护装置—安全帽,致薛某某双手不慎卷入绞机转盘轧伤,造成薛某某右手挤压伤合并拇、食、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及左手挤压伤合并拇指毁损离断伤以及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薛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2月12日,韩城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6月14日,韩城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对薛某某的工伤认定,责令韩城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薛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8月9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嗣后,因政府部门机构职能改革,工伤认定统由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2010年7月23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认定薛某某属于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8月10日、11月16日两次以邮政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形式向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及其开办人邮寄送达,且特快专递没有被退回,挂号信有人签收。2011年8月6日,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薛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薛某某遂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1年10月21日,韩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薛某某于是诉诸法院。2011年12月7日,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决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支付薛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等24720元,并按月支付护理费及每月680元伤残津贴。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开办人解某某以其开办的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已于2010年7月26日予以注销、没有收到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薛某某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及与薛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认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6月14日,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薛某某属于工伤之决定。薛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证明2010年8月10日、11月1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形式向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及其开办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薛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为由维持渭南市政府复议决定,判决驳回了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迟至2014年5月方送达给薛某某。上诉期内,薛某某及其亲属为求最后一搏,寻来铜川,委托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诉。
二、律师代理思路及案件结局
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杨宗安、齐鹏律师经对错综复杂的该案条分缕析、深入研究后,认为:
1、韩城市人民政府和渭南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以及韩城市人民法院和渭南市人民法院所作相应行政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上于法不符。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工伤认定属举证责任倒置案件。具体到本案,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及其开办人如认为薛某某不属于工伤,则有责任和义务对此举证,若举证不能,则应认定为工伤。而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显然用法错误。
2、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和挂号信方式向解某某开办的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且特快专递没有被退回,挂号信有人签收。此举充分说明渭南市人社局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解某某声称其于2010年7月26日对其开办的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予以注销,主体不复存在,之后不可能收到渭南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2010年6月11日,渭南市人社局委托韩城市人社局向解某某开办的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曾遭遇拒签。从时间上来讲,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拒签在前,注销行为在后。其在拒签时即已知晓渭南市人社局对薛某某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在进行之中,应当能够预见到此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渭南市人社局会向其通知相关信息或向其邮寄相关文书。但解某某并未按规定在进行工商注销时向渭南市人社局或韩城市人社局通报其注销经营主体、变更住址的信息,也未按法律规定对其经销部进行清算并公告,此后长时间内也未向韩城市人社局或渭南市人社局告知其注销主体的事实。故此可以确定,解某某对自己的注销行为是有意为之,试图以此做法逃避法律责任,因而即使其未能收到渭南市人社局通过韩城市人社局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过错也在其自身,并应由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已丧失申请复议资格,《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生效。
3、渭南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的处理决定主要有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此外尚可作出辅助性质的决定,即“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之后,原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复存在,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管理相对人及行为来说,如果确属行政机关应予管理范围,仅作撤销就会造成行政权的空白,有可能妨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责令有关部门依法重作合法适当的处理决定抑或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否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救济。具体到本案,渭南市人民政府即使要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也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兜底条款,即责令渭南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简单撤销了事,否则薛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仍属不确定状态,客观上将严重损害薛某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杨宗安、齐鹏律师代薛某某写出观点鲜明的上诉状,并在开庭时逐一批驳渭南市人民政府和解某某的错误所在,获得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但鉴于韩城市龙门秦龙物资经销部已不复存在,且开办人解某某系农民,即使判赔数额很高,但可能难于执行,再三斟酌后,薛某某同意由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由解某某一次性赔偿到位,薛某某撤诉。
三、律师点评
本案历时8年方以和解形式结案,办案律师深感目前中国的弱势群体维权实为不易,终结要点,认为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政府部门,尤其是涉及适用法律或执法的有关部门一定要有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员,以确保依法行政,避免出现低级错误。如本案当中,韩城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在对薛某某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时,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派出两名工作人员,而是委托了一名非政府工作人员单独调查,导致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此种错误完全不应当出现。
2、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人民政府中应当配备专职法律顾问或外聘专业律师作为法律顾问,以保障依法行政。如本案当中,工伤认定属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但复议决定却认为应有工伤申请人举证,于法明显有悖,无形中加大了工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3、人民法院作为中立机构,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维护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一定要摒弃与地方政府的利益瓜葛,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裁判。
4、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过于繁琐,劳动者维权过程过长、维权成本过大,易引发稳定隐患。但这种情况不是我们能够改变的。我们要做的是尽可能穷尽所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竭力而行。 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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